辩诉交易中国化之契约观视角(3)
更新时间:2006-01-18 17:32:30作者:未知
3、合意
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合意基础之上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才对所有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导出契约必须信守的结论。[9]辩诉交易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在利益驱动之下与对方达成的一种合意,合意的内容是进行风险的交换,就控方而言,是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及减轻量刑等;就辩方而言,是承认有罪。若是控辩两方达不成合意,那么辩诉交易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无法成立。传统的正规刑事诉讼是非合意性的,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可见一斑,两方无法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更无法将讨价还价的结果交给法官,检察官承担着被告可能被判无罪的风险,被告承担着可能被判重罪重刑的风险,刑事审判的结果对双方来说都是不可预测的。而辩诉交易克服了这种传统刑事审判的非合意性,满足了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愿望。[10]控辩双方的合意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妥协,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其基础还是控辩平等的对抗,只不过这种对抗是私底下的以协议的方式完成的。
4、互利
从制度和功能的角度来说,契约是立约人认为对自己有利,对对方也有利的一种交易,没有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无法进入契约关系,由此可见,契约是一种世俗的实用主义的活动。在辩诉交易中,互利是促使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动力。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审判的结果是非赢即败,而通过辩诉交易可以使控辩双方达到"双赢",检察官避免了昂贵诉讼成本之下的无罪判决的风险,节约了司法成本并达到尽快惩罚的目的;被告避免了受到最严重惩罚的风险,也避免了长期羁押的身体痛苦和和公之于众的精神痛苦,被害人还可能在交易中获得被告人给予的经济补偿,辩诉交易使各方得到了利益,这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机制。
5.诚信
诚信是契约观的要素之一,契约本身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当事人的合意自然导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而契约反过来又使诚信制度化,使得诚信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和社会组织手段明确下来,对守信的人给予奖励,对不守信的人给予惩罚。[11]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达成交易协议,被告不得随意撤回答辩,检察官不得随意反悔。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项规定,只有被告人说明理由,法庭才允许其撤回有罪答辩。检察机关,在协议达成以后也要兑现事先的许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有了答辩交易,法庭应该确保被告人获得报酬,同时在确定检察机关是否履行约定时,可以适用合同的原理,即,被告人履行义务,政府受此约束。如果被告从政府那里得不到充分的回报,那么辩诉交易就会存在潜在的不公平。
三、契约观在辩诉交易中的独特功能
相对于实用主义哲学观基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基础和其他沉默权等共生基础,契约观基础在辩诉交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契约观念在辩诉交易中的运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刑事法院是一个解决各种具体纠纷的判决场所,[12]应该说,"解决纠纷"也是诉讼所应追求的基本目标,当事人对于司法的期待是判决书给予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最终化解纠纷。但是刑事诉讼与其他的纠纷不同,因为刑事诉讼的控告方是政府,纠纷发生于政府与被告人之间,而不是平等的私人之间,因而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更侧重于国家公权力的实现、政府权威的伸张和对被告人进行强制的惩处,而不是侧重于真正地解决已经产生的纠纷,传统的审判结果可能一方面没有解决原有的纠纷而另一方面产生新的纠纷如上诉、抗诉、申诉等。契约观在辩诉交易中的运用正好弥补了传统刑事诉讼的缺憾,因为契约观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和平关系,而不是你死我活的暴力关系,契约之中形成共同的意志,用文明的方式履行共同意志,从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黑格尔就此曾指出,"契约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表现出并解决了一个矛盾。"[13]辩诉交易通过协商和说服,最大程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达到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也因为契约的选择是出于当事人理性和自愿,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双方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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