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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目的—欧共体竞争法目的和任务评述(3)

更新时间:2006-01-18 17:02:39作者:未知

    竞争可以为企业带来的生产效益主要表现在竞争的激励机制和发展的作用。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企业才可能努力地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用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竞争可以激励企业不断地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努力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生产质量更好和成本更低廉的产品,在生产和销售领域保持领先地位。竞争是一个生气勃勃的过程。一旦有-个企业因为开发了新产品而获得竞争优势,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获得同样的市场地位和取得同样丰厚的利润,就会立即仿照新产品或者研制其他新产品。这正如熊彼特所说:"在竞争的作用下,富有朝气的企业家就如同开路先锋。"当然,这里关于经济效益的理解是以微观经济为出发点的,即这些效益从方法论上是来自个人主义。然而,正如亚当o斯密指出的,市场竞争如同--,只看不见的手,它在为个人创造幸福的时候,同时也创造了整个社会的福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竞争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强大推进器。
   
    推动欧共体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欧共体学者认为,市场经济和竞争决不仅仅是为了企业的效率以及提高社会福利,而且还与"自由"和"民主"有着密切的关系。欧洲近现代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一个社会如果只有市场经济而没有自由,这样的社会事实上不是市场经济。反过来也一样,一个社会如果只有自由而没有市场经济,这种社会实际上也没有自由。因此,欧共体特别注重维护共同体内的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因为只有通过竞争才能限制经济势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势力和政治势力,而且也只有在竞争的条件下,一种经济势力才不会成为,垄断势力永久性地存在下去,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一个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过程中就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2]德国人Mo韦贝尔(MaxWeber)曾把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称为一种机会。他认为,如果一个社会将经济势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就会导致市场垄断或者市场势力,其结果就是市场交易条件的不平等。相反,一个社会如果能够赋予人人都有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机会,这种社会的交易条件基本上就是平等的。出于这种考虑,欧共体竞争法除了考虑企业的经济效率,还非常注重公平和机会平等的原则,从而也注重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例如,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欧共体内所有经济主体均有着相同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从这一目标出发,欧共体竞争法不允许成员国对其国有企业以及享受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某些违反条约的特别是违反条约中竞争规则的措施。此外,欧共体竞争法原则上也不允许成员国采取国家补贴的手段,对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给予特殊的优惠,以致妨碍其他企业参与公平竞争。
   
    为推动经济民主,欧共体竞争法在扶持中小企业方面也有许多重要的规定,特别是考虑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使广大中小企业能够取得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条约第82条规定了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行滥用监督的法律制度。欧共体理事会以及委员会还在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方面发布了许多相关的条例G例如,根据1998年修订后的《关于影响较小从而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协议的通告》,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上没有显著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协议,具体地说,凡在共同体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没有达到5%的横向协议和没有达到10%的纵向协议,如果它们不是涉及限制商品的价格、生产数量或者分割销售市场,这些协议可以不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欧共体法院早在1988年赫司特股份公司(Hoechst)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就已经指出,竞争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其目的都是"出于公共利益、企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而保护竞争不受歪曲",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因为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所以可以说,竞争法中的任何规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例如,禁止卡特尔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性;控制企业合并可以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欧共体内防止经济过度集中的政策和保证中小企业有机会参与竞争的政策,其最终目的也都是为了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此外,竞争法中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垄断企业滥用监督的规定,其目的是防止这些企业滥用它们的经济优势,剥削消费者。因此,这些规定更是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的利益与市场竞争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或者欧共体法院的判决中也常常涉及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例如,早在1966年关于Grundig一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就指出,竞争法的一个特别目的就是禁止分割市场,维护同一品牌产品的竞争。因为只有在市场统一的条件下,欧共体的消费者才能买到他们所需要的产品,而不管这些产品的原产地和销售场所。法院在这个判决中驳回了原告以知识产权为由而提出的禁止平行进口的请求,并且由此确立了许可证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得服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关于禁止卡特尔的规定,除非它们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可以得到欧共体委员会的豁免。1994年欧共体法院关于BEUC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也是一起引人注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判决。BEUC作为欧洲最大的消费者协会,1992年曾要求欧共体委员会调查一起欧洲某些汽车销售商达成的共同抵制销售日本汽车的反竞争协议,因为这个协议虽然有利于欧洲汽车生产商,却不利于欧洲的消费者。然而,欧共体委员会对这个协议不仅不调查,而且还提出"委员会不认为按照消费者的请求依据竞争法时这个协议的调查会符合欧盟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EUC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了申诉。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指出,消费者组织请求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竞争法对这种协议进行调查,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符合欧盟的利益。[4]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欧共体竞争法中最重要的规定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根据这个条款,一个限制竞争协议如果要得到豁免,除了其他的前提条件外,它不仅得能够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能够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而且应当能够使消费者从中得到一个公平的好处。消费者应当得到的公平好处虽然还没有通过欧共体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发展成为消费者的某种具体权利,但是已经成为欧共体委员会决定是否对限制竞争协议给予豁免的一个重要考虑。
   
   
   
    参考文献:
   
    [1]Kommission,9.Wettbewerbsbericht,1980,S。9ff
   
    [2]WolfgangKartte,ChancenundRisikenfuerdenWettbewerbimEG--Binnenmarkt,in:FestschfiftfuerFritzRittner,Muenchen1991,S255。
   
    [3]Cases56&58/64EIs.ConstensSARL&Grundig--Verkaufs--GmbHv。Commission(1966),ECR299.
   
    [4]CaseT--37/92BEUCeta1.V.Commission(1994),ECRI--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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