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与谬误——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5)
更新时间:2006-01-19 16:01:53作者:未知
其实,裁判中的真实认定都有可能反映出上述三种主客观符合说的影响。不仅在不同年代的不同法官身上会看到这些身影,甚至在同一时代同一法官身上都有它们的痕迹。这是因为,没有固定不变的案件真实,也没有思维方式和认识方式固定不变的法官。[23]
如前所述,现代裁判中“真实”的查明,基本上委之于当事人。而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无疑具有很大的可变性。毕竟纠纷和诉讼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对立作为其存在的基本构造,当事人的趋利性心理会导致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真实”可能具有的瑕疵甚至虚伪。即使是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的“真实”,法官也不能掉以轻心相信,仍然需要综合案件的全体情况寻求纠纷的本质,从而做出裁判。从这一意义上说,“真实”只能是裁判的基础,是裁判能够达到作出判断的路径和阶段,而非根据。
(二)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24]其具体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25]根据这里的界定,可以看出,其实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已经大大超越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范畴,而进入到了司法机关(法官)运用科学认识方法认识纠纷本质的阶段,并得以在确定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后作出判断。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关于客观真实的界定并无大碍。
关于法律真实界定有多种,举其典型有二,一种界定认为:定案事实是由案内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是法定程序产生的真实。[26] 另一种界定认为:由于(实体法)细化了证明要求,(只要法官)满足了法律上的证明要求,就是满足了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要求,法官不必再另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按照这种证明要求得到的真实,被称作“法律真实”。[27]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其共同点在于:只要在诉讼程序中,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确定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真实。
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首先法律乃至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否为确保“法律真实”提供足够的担保,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且不说法律规定的欠缺(这种欠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更为严重),即便是在法律规定充分的情形,在对立的纠纷和诉讼构造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状况和案件事实,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和规定并不能保证接近真实;再且,案件真实的确定往往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的定型规定,案件的变动性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被解释和被裁剪造成的事实的变化,都需要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依靠司法统一体的政策和衡平力量来完成对真实的探究,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纠纷的本质和内涵。日本学者伊藤滋夫甚至说,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几乎是基于经验的认定。[28]近年来为我国学者积极研究的法律推理理论中涉及的证明推理,所依据的大多是经验规则。而这些经验规则恰恰是法律所不能规定和归纳的。它们与法官个人的兴趣、能动性密切相关。
其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能否视为同一。应该说,如果根据论者的观点和论据,可以将法律真实简单地概括为通过法律确认的真实。换言之,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方法确定的真实,即“方法上的真实”与前述科学认识中确认的纠纷的本质内涵的真实存在难以缩小的距离。直言之,基于科学认识论追求的真实应该是纠纷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这正是裁判之目的所在,而通过法律的程序与方法确认的真实,不过是接近或达到认识纠纷本质的初步阶段和途径。将方法与目的混淆,甚至以方法取代目的,与前述的科学认识完全背道而驰。
第三,裁判的认识与科学认识是否可以等同?在现代诉讼中,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完善过程之中,正是不断吸收各种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知识的过程。在这种过程中,不仅诞生了法律科学,也诞生了裁判科学。裁判中的科学认识方法的大量适用,应该是将传统裁判改造为科学裁判的明证。[29]因此,将裁判的过程看作一种科学认识纠纷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并循其规律加以解决的过程,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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