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7)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1.深入研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的各项制度
虽然我国每年都处理大量的交通事故,但在认真地进行理论上的分类探讨,使实务中的各项制度成熟完善,发挥解决纠纷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方面做得不够,许多问题尚待研究解决。例如,某机关车队机动车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机关根据政府指示明令工作人员不准擅自出车的情况下,禁不住女友的再三催促违反机关规定,擅自醉酒驾驶机关轿车出行,在行驶中超速闯入对向车道逆行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大型机动货车相撞,致大型机动货车受损,本车报废,驾驶人受重伤,同乘的女友死亡。交通警察认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这个案件在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死亡了的女友乘坐肇事者驾驶的机动车,是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对他人的,因此,同乘女友是否具有"他人性"成为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加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何支付,保险公司支付之后如何向有过失的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比率如何确定等问题。这涉及到保险的具体规定和保险金支付的操作如何实施。再次,受害人在肇事者醉酒的情况下一再催促其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能否作为过失被适用过失相抵,肇事者机关对节假日机动车辆的管理是否存在漏洞,应否负有管理责任等。这又涉及到过失认定、管理者在被用人选任、监督上的过失判断基准等诸多问题。
我们看到,这样一个案件,需要解决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认定,当事人过失的认定,相关组织的注意义务基准,使用人责任的成否,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及其范围等诸多法律制度,几乎涉及到了侵权行为法的所有方面。而在这些方面,无论对哪项制度,迄今为止我们还无法说已经拿出了像样的研究成果。自不待言,这不完全是学界的责任,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新近才以明文形式重申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学界和社会舆论的认识正在趋向于统一的发展阶段决定的。但同时,也不得不说,这是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以行政手段解决法律问题,学界放弃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使得道路交通事故中大量需要学界在理论上给予回答的问题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和探讨的后果。而这与正在深入发展的市场经济对学界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面对这样一种现实,我们的研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上述实务问题处理的解释论上的研究;另一个是应当重视立法方面的问题,在立法方面以下问题需要着力进行研究。
鉴于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我国法制的大陆法系特征和实务中判例积累时日尚浅的现实出发,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以制定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民事特别法为宜。在民法典起草活动中,立法机关和学者都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写进了民法草案,在民法典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是必要的,但若对具体制度做规定,就有一个详略得当的问题。从民法典民事基本法的性质、与其他领域的平衡以及需要法定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操作性的具体内容等各方面情况考虑,还是由民事特别法做出规定对问题的解决更为有利。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是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的中心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保证受害人救济和填补社会损害财源的重要途径,保险是"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72]。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它是面临同样的因自己的机动车运行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机动车保有人,为填补这种偶然发生的可能预见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采取的经济上的预防措施[7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就不允许上路运行。这种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被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74]。这说明我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方面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在具体的实施中,还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人设定不同档次保险金额的做法[75]。另外,除强制保险外,还应开设针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任意保险业务,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大的机动车保有人除了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之外,还向任意保险投保,以保障在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拥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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