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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九、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以上我们花费了大量的篇幅阐述了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些理论问题不谈清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了上述的理论体系作依托,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自身内容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各国法律规定的行文情况虽然不同,但一般来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保有人要对此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样,机动车、运行中和保有人就成为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
    (一)机动车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这种机械化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所负民事责任,因此,首先就要指出什么样的机动车符合其适用条件,或者说划定这一特殊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关于机动车的物理性质上的定义性规定,在逻辑上应该尽量严密,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应当符合逻辑概念清楚,便于人们认识掌握,因为这样才对道路交通安全,特别是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安全发挥应有的作用。
    1.我国法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有关车辆的规定是这样的: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过去,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88年7月4日[88]公发15号印发)第1条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2.外国法的规定
    (1)德国
    在德国的道路交通法中,根据第1条第2款对机动车定义的规定,由机械力驱动的陆上车辆,没有和轨道连接在一起的所有车辆均为得适用本法的机动车。这里所说的机械力,无论是来源于汽油、酒精、焦炭、木炭等产生的内燃气体,还是电气、蒸汽能源动力均无问题,所谓无轨电车在不行走在轨道上的场合也包含在道路交通法所指机动车中,并且机动两轮车和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也同样。还有,因为与是以车轮移动还是以雪橇履带移动无关,所以甚至坦克(tanks)也在机动车的范畴之内。但对在平坦的道路上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机动车,不适用第7条(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法第8条)。不过,这种机动车辆必须是经调整的成为每小时不能超过20公里的车辆,这种调整方法,既可以是因机动车结构本身的如此,也可通过安装所谓整速器调整。但用整速器限制速度的场合,单纯依靠机械装置的操作仍然能够达到时速20公里以上时,仍然要排除第8条的适用,而被课以第7条的严格责任[64]。就是说,只有对客观上具有在平坦的道路上最高时速绝对没有超过20公里可能的物理性质的机动车才能排除严格责任的适用。
    德国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基本是以动力,即非人力为基准,包括所有以人力外"机械力"驱动的车辆,以平地绝对时速不超过20km/小时为基准做排除。这样规定,对象与排除定义基准都明确严密,没有遗漏。
    (2)日本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规定,对非机动车的排除都必须是现实的切实的。因为是否机动车,关系到在哪条道路上跑,所以,必须在实务的操作上现实地切实可行。并且这关系到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执行。在排除的现实的切实性上,无庸讳言德国的做法仍然是范本。另外,与德国的以机动车物理性质上的速度为基准确定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对,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责任的适用范围是以机动车的种类为基准确定的。虽然采用方式不同但排除同样是严密的,具有现实的切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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