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3)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改革开放以后,上一世纪80年代重开民法典编纂工作时,"交通运输工具"被作为单独的条文加以规定。在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以下简称"起草小组")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456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人员所在的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员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12]。在1981年4月10日起草小组制作的《草案(征求意见二稿)》中,第35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人员所在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负或少负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13]。经过一系列的修改之后,起草小组制作的《草案(第四稿)》第43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14]。起草小组制作的《草案(第四稿)》中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以前的条文相比,其重大改正在于对机动车损害责任,取消了过错要件,强化了使用者责任这两点。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15],从而改变了制定民法典的方针,制定并颁布施行民法通则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其第123条的内容之一,即"高速运输工具"。
之后,尽管理论界对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存在争论,实务中出现过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民事基本法已经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的立法事实却是任何人或者任何不妥当的见解都无法抹煞的。并且,随着近年来我国向机动车社会的疾速开进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急剧上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最终被以明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在了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三、机动车与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是有其物理性和经济、社会性原因的。这就是机动车的诞生、道路交通的革命和交通事故的出现。
1.机动车的诞生与道路交通的革命
道路交通是我们谁都依存的离我们身边最近的交通,是与人类历史共同开始的自最古老时代就有的交通。产业革命后期,虽然由于铁路、汽船的发明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通革命,但是地表交通工具的革命的完成,则是经过道路交通的机械化才得以实现的。
引起道路交通革命的机动车,在作为先驱者的"蒸汽机动车"之后,通过"汽油机动车"的实用化,迈出了其发达的第一步。欧美机动车工业从1900年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确立了其基础将实用车供给交通市场,进而从大战时开始到1920年,通过大量生产,将廉价车充足地供给市场。与此同时,在发达国家,伴随着道路的改良,机动车到1920年前后,代替马车成为道路交通的主要工具,至此道路交通的革命基本实现。以价格低廉为武器的机动车,伴随着机动车道路的大规模建设,从城市郊外向全国各地,进而从这些发达国家向后进国家普及,在这期间,35年以后,国防道路的延长政策和社会生活汽车化政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进一步地,机动车交通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机动车热"进入了发展期。到20世纪70年代机动车发展到2亿3200万台[16]。据说到1995年全世界的机动车台数已达6亿5千万台,而到了2010年将达到9亿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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