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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企业法律形态的本质差异(4)

更新时间:2006-01-19 16:25:57作者:未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原有的企业法和《公司法》都未能包含的诸如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那样的新的企业形式,在法律规范上也出现了企业法和公司法相融合的领域。如1996年通过的《乡镇企业法》第2条规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形态

    综上所述,我国的企业形态主要有下列9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可以说"三资"企业的绝大部分是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可见,与日本的企业形态相比,我国的企业形态更为复杂多样。我国的法律虽然对大陆法系下的隐名合伙、企业合作社、合名公司和合资公司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三资"企业、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则做出了时代性的制度创新。

    三、中日两国企业形态的本质差异

    首先,日本的企业具有统一的"商的色彩"即"营利的性质"[8],法人企业只有公司。而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我国的法人企业不限于公司,没有公司化的全民所有制或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也都是法人企业。这些企业自然地、或多或少地具有"作为国家行政担负者的"性格。[9]因此,扩大国有企业自主权及其公司化、民营化等课题,是完善中国企业制度的关键。[10]诚然,由于所有制形式上的差异,我国的企业制度比较侧重于公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形态的发展,而日本的企业制度则从一开始就主要以私有企业为调整对象。

    其次,从法律的层面讲,日本的商法即企业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对而言,我国的企业制度还处在尚未完全定型的发展阶段。例如日本的企业法中没有"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式,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上是"集体"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可以说,中日两国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来自日本资本主义商法体系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本质差异。

    第三,就企业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体系看,日本的企业法律制度所遵循的是"特别法优于习惯法"的原则,因此在制定法之间适用的顺序是:商事特别法令、条约、商法和民法。并且,日本《商法》第1条规定了"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商业习惯,没有商业习惯法的,适用民法"。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是遵循各类企业的特别法、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等规定,在是否可以遵循商业习惯法的问题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2](日)境新一:《现代企业论-经营与法律的视点》,文真堂2003年版,第3页。

    [3](日)竹内昭夫、龙田节编:《现代企业法讲座1》,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6页。

    [4](日)川村正幸等:《现代商法》,中央经济社2001年版,第2页。

    [5](日)北泽正启:《会社法》,青林书院2001年版,第31页。

    [6](日)加美和照:《新订会社法》,劲草书房2001年版,第181页。。

    [7] 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8](日)井上茂:《法哲学研究》(第四卷),有斐阁1986年版,第243页。

    [9](日)川岛武宜:《日中经济贸易中法律上的基本问题》,《判例タイムズ》1986年No.585,第3页。

    [10](日)古岛义雄:《亚洲o中国o日本-企业与金融的改革》,东京シグマべイスキャピタル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85页。

 

本文标签: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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