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2)
更新时间:2006-01-20 14:46:07作者:未知
然而,需要清醒指出的是,在人权的属性中,普遍性是其主要的方面。 正如硬币的价值总在于其通货性一样,人权存在的目的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占有","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人的)人的复归"[7]。人作为"类的存在物"[8],其本质是相同的,诚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9]在此意义上而言,自然状态曾是人类的黄金时代。只是由于人类"自动完善化的能力"和社会进步,导致私有制的产生,从而使人类在过渡到文明社会的同时,丧失了最可宝贵的自由与平等(即自然法学派所言"天赋人权"),特别是随着国家权利的腐败和专制暴政的出现,使不平等发展到顶点,"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中"的处境的唯一出路,就是求助于人权,打破这种专制与不平等,回复人类本应、理应享有的自由和平等。[10]这是专制与暴政时期人权所具有的革命力量和批判精神。而在和平时期,人权同样为政府画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保障人们并不因社会契约的缔结而丧失基本权利,保障"当任何政府无力实现或违背这些目的(为了人民、国家和社会的共同福利、保障和安全而建立)时,国民的大多数有采取其所认为最能增进公共福利的方法,以改革、更换或废止该政府之不容质疑的、不能让与的和不可废止的权利" [11];同时,依靠宪政下的政府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我们所处的时代成了一个全球相互依存的时代,人权更成为保障全人类和平、安全、发展、与环境自然和谐共存必不可少的坚强卫士。可见,在人类历史上,人权从来都是人类寻求自身彻底解放的唯一可靠的、不容辩驳的根据。正如《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所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获得了普遍性的认同,也是这种普遍性成为人权继续深化、发展、丰富和完善的动力和源泉。因此,相对、特殊的只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方式以及承载人权的现实制度,普遍、绝对的则是人权的理想、应然和目的。
以上是从感性的、历史的角度认识人权的普遍性,但并未回答人权的普遍性根基何在。而这一点应该运用理性与思辩从人权的本质中予以考察。尽管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人权的本质是一种道德权利。[12]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定权利属法律体系,依靠法律规则来支持,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同时因其是由法律或行政命令授予的,因而可以由国家机构来实施、改变或取消;而道德权利系由道德原理来支持,属于道德体系,其实现主要依靠社会舆论评价等非正式制裁,缺乏强制效力,但也正因为此,其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增减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13]人权,无论其概念表述如何千差万别,其内涵总是人之作为人而应有的权利,它表达的是这样一种确定不移的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4]这一点,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也有明确表述。否认某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否认某人作为人的资格,而只要承认某人是人,就得承认他应该享有这些权利。可见,人权从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法律可以确认人权,也可以剥夺人权,人权本身则因其根植于人的本性,与人的属性不可分离而具有不因可转让、不可抛弃、更不可剥夺的属性。它是一种道德权利,其本身并不依赖法律而存在,它依赖的是"以人性论为基础的抽象的、先验的道德原则"和"以习俗、传统、和社会规则为基础的具体的、经验的道德原则"。"这两种道德原则都是历史地产生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文化的产物。"[15]因此,人权的本质决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基础就存在于人权的道德基础,普遍性的人权只能来自于普遍性的道德。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