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2-11 00:00:00作者:未知
作者:汪习根
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但长期以来,西方某些国家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发展权在全球的实现,甚至否认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人权地位,致使发展权问题成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的焦点问题。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除了历史和政治、经济等因素外,比之于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几百年前就已被思想家所揭示的传统人权来说,对作为新一代人权的发展权的理论研究显得相对薄弱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深入开展对发展权的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发展权由来的实在法探究
发展权作为所有个人和全体人类应该享有的自主促进其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并享受这一发展成果的人权,最初是由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于1970年正式提出的。[①]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严重束缚着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改变旧秩序,独立地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提高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活水平已成为时代的呼声。与此同时,发展问题也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重视,“新发展哲学”、“国际发展新环境”、“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国际法”等一系列概念相继出现。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权概念得以产生并逐步从一个人权概念演变为一种人权规范和人权制度。从实在法的角度看,发展权的演变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从人权目标到应有人权。发展权萌生于将国际组织的存在价值与人权的基本目标定位于“发展”的国际人权法。其总体思路是,人权是借以实现发展的形式和手段,发展是人权的目的与归宿。自《联合国宪章》强调联合国应促进“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时起,人权法都试图去确立人权手段与发展目标的内在关联。从起初的自决权、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再到后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不以人类发展,特别是非自治领土和非发达国家的发展为依归。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1966年的两个著名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这几个规定在发展权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人权目标向应有权利的飞跃,是发展权演化史上的第一次质变,其标志有二:一是把“发展”与“责任”联结起来。1969年联大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指出:“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发展的主要责任在于这些国家本身”,而其他国家也有责任“提供发展帮助”,这里实质上隐含着赋予发展以权利形式的认识。二是在学理上凝结成“发展权”这一范畴,以及为使之获得普遍确认和规范所作的种种努力。
(二)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20世纪70年代是发展权逐步实现这一转化的十年。1977年11月,联大教科文组织主持编辑的《信使》上发表了《三十年的斗争》一文,将发展权归入一种新的人权,称为人权的第三代。教科文组织关于发展权的讨论引起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极大关注。1977年,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第4(XXXIII)号决议,第一次在联大人委会系统内承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从此,发展权问题才正式被提上联合国大会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事务的讨论范围。联大就此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包括1977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入的充分尊严和社会发展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同时,联大秘书长根据人权委员会的请求,专门发表了研究发展权的国际意义的E/CN.4/1344报告。在此基础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才在1979年3月2日以决议[第4(XXXV)号和第5(XXXV)号]形式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并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对该决议,美国投了反对票,六个发达的西方国家(比利时、法国、前联邦德国、以色列、英国、卢森堡)投了弃权票。这表明了西方国家的基本态度。
联合国大会为了使发展权的研究和保护工作更加全面系统地展开,在1979年11月23日,以第34/36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明确“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这是“发展权”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之中。
(三)从法定人权到实然人权。从80年代起,尽管面临着对发展权基本原理存有诸多分歧与严重冲突的严峻形势,但其主流则转移到如何获取、实现和保障发展权的问题上。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的通过,标志着这一转化的开始。该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并原则性地阐释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的基本问题。
90年代以来,对如何理解和保障发展权进行了更加深入的讨论。1990年1月,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发展权保障的全球磋商会议。1991年由印度和荷兰承办的国际法协会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律委员会会议在印度加尔各答召开,此次会议聚焦于“发展权,特别是它的理念和理想,人权形式及在国际法具体领域的实施”,并于次年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加尔各答宣言》以补充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②]
根据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93年设立了一个由亚、非、拉、东欧和西方五个地区共15个国家的专家组成的研究发展权实现问题的专家组。从1993年至1995年,工作组召开了五次会议并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五次报告。在最后一次会议中,由于西方国家篡改发展权概念、刻意突出西方传统人权观念,致使工作组因分歧过大,无法完成人权委员会交付的使命而解散。为此,1996年第52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决定再设立一个政府专家工作组,重点研究实现发展权的国际战略问题。可见,发展权虽在形式上已经为国际社会认可为一项人权,但理论与实践上的分歧与对立依然十分严重。
二、发展权根源的法哲学分析
发展权分歧与对立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发展权存在的客观依据与理论渊源缺乏应有的深层探析。否定发展权是一项人权的观点,认为发展权无法从人权法哲学特别是传统人权法理论中得到证实,它只不过是国际斗争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这种“工具论”称“发展权已变成在联合国进行宣传的工具的大杂烩。已被一些严重侵犯人权者用于维护反西方民主的第三世界的激进的主张。因此,它已被用作主张分享世界资源、获得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对过去的剥削进行补偿以及在总体上谴责西方意识形态的工具”。[③]从既对立又对话的方法论出发,本文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发展权是对人类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是现实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必然反映。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社会分工又是一切社会关系形成与演化的基石。发展的障碍正是在人类活动与活动的对象、劳动过程与劳动成果、生命活动与精神活动之间,人为地安插进的以极不合理分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而非自然力量,相反,自然力量提供了它们结合的基础)-极度扭曲的社会关系。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对这种给人的发展以否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否定之否定。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就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④]这样,以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批判为契机,为着追求人的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人的发展与人权便内在地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了发展权这一人权形式。
概而言之,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是人向客观物质世界特别是向人类社会自身斗争的产物;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的物质文化发展需求与既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所提供的需求资料之间的矛盾运动,以及主体发展权利意识觉醒并为之积极实践的必然结果,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统一。归根到底,发展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是对建立在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反映。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在人权问题上的反映。
发展权不仅是一项人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根据在于,发展权具有对于人的不可转让性。发展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后盾之一,是处理主体相互之间各种错综复杂关系的重要标准。让渡发展权,个人将因没有发展实力而丧失进入社会的资格,国家、民族便无权以独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于国际社会、最终不能成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发展权还具有对人的独特性,对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权威性起着决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主体的三重角色的统一体,而发展权则集中体现着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丧失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权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即是说,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发展权是制约其他人权的实现并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权形式的母人权。
即使是一些否认发展权的人权地位的西方学者也注意到了发展权尤其是经济发展权对其他有关人权的最终制约作用。英国的米尔恩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平等、自由、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只不过是人类所需努力达到的理想标准,而“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这就暗示“要求所有国家都成为自由民主的工业社会”。然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大部分人还没有生活在这种理想社会,“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所谓‘第三世界’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是不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⑤]这种论点恰恰揭示了发展权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隐含着第三世界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要想真正实现人权理想,就必须具备工业化的经济发达的社会条件。只有实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才能为“民主”、“平等”、“自由”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故而,离开了人的发展权利,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人权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总之,发展权是人类社会借以实现自身平等、和谐地发展的重要手段,而真正实现发展权又是社会进步与历史发展的归宿。发展权蕴涵着自由、和谐、平等的基本价值,而完善和发展国家主权,促进整个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协调平衡地发展又是发展权在当代的价值目标。
三、发展权地位的人权法求证
否定发展权法律属性的观点的根据是发展权规范并没有为各国创设应该遵守的义务规则,缺乏有组织的制裁体系的支撑。有些人认为“试图使发展权概念同‘强行法’相一致,那将是一个自相矛盾甚至是一种过火的行为,发展权不可能具有在这种规范层次上的首要特征。有些人还认为发展权甚至还没有获得普通法律规则的地位。”[⑥]
从法理学上看,这种在今天仍有很大市场的观点实际上是犯了一个把“法律”与“强制命令”简单等同起来的错误。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批判了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上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法律观后,明确指出法律是一个设定义务和规定权利的行为规则体系,“法律的存在最起码要使某种行为具有义务性”。[⑦]所谓义务是基于规则存在的,旨在通过将某一特定人的行为归属于一个一般规则而把该规则适用于他。反言之,义务并非是作为遭受“惩罚”或“灾祸”的可能性的预测,那种认为违反义务就将遭受痛苦的传统义务观是十分片面的。由此可见,以发展权缺乏强制义务性而去证明它缺乏法律性质和法律拘束力,是对“法律”概念和“义务”本性的严重误解。当然,我们必须区别纯国内法上的“强制制裁”与发展权法的“强制保障”,不能以它缺乏强制制裁而否认它的强制保障实施性。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遵守发展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普遍压力、权益主张、反对措施和报复行为等来制约对发展权义务的违反以保障发展权的实现。
从法律渊源看,发展权的基础被看成是生存权的结果。没有发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进化的活力而萎缩。发展权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又离不开人的生存与发展。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仅有生存权还不是以体现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为生存权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要使这种区别即人的社会性充分展开和充分实现,还应从人的“求生”本能进化到追求“生存质量”上来,使人能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使各集体主体拥有在自己的生存时空内发展自己的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体才是健全的有别于“兽”的主体。承认生存权的强行法地位和法律属性,就不能不承认导源于此的发展权的法律性质,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在国际法律规范制度体系中,民族自决权属于“强行法”范畴,而“发展权源于自决权,它们属于同一类。因为如果我们不‘同时’承认已经决定了自身命运的人民的发展权,那么,承认自决是一项压倒一切的最高原则便毫无意义。”[⑧]而且,作为国际社会根本法的《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第l条第3款和第55条中规定应该促进“所有人的发展”和“较高的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于这是否构成发展权的直接法律渊源,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法理学家主张发展权是一个浓缩在《宪章》中的法律概念和原则;有的则认为《宪章》的有关规定在1945年的背景下不能解释为是发展权的直接源泉,“‘为所有人的发展’的理想仍然是朦胧的,它在宪章中的法律表达必然是羞羞答答的”。[⑨]还有的认为“联合国宪章本身考虑着人权与发展目标之间的紧密关联”,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在很长时间里,这种接近纯粹是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实际结果”。[⑩]我们认为尽管不能说《宪章》已将发展作为一项人权确认下来,但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内容和价值与发展权是直接同一的,为发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发展看,如前所述,发展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现有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发展权并不一定包括了全部发展权的应有之义,对此,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既包括在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不同项目的国际谈判、实践和行为中所运用的原则和规范,也包括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就政策措施所要求的原则和规范。换言之,它既是适用于或者扩大并且发展到适用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现存的原则和规范,并且是补充完备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必需的法律环境所需要的新的国际法原则与规范。”[11]也就是说,发展权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地位自身必然会随着应有权利不断被肯定而得以发展和演进,并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政治实力的不断加强而不断被丰富和强化。
四、发展权涵义的分解组合
国际社会在 “发展权”概念问题上观点纷争,其说不一。有的将发展权视为个人人权,否定国家和民族的集体发展权。有的认为发展权只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国家的权利,不能将它视为是一项抽象的个人权利”。[12]有的则认为,由于“发达国家的全体人民不得不向其自己的政府主张发展权,而发展中国家(以其人民的名义)向国际社会主张发展权。因此,发展权仍然是一项属于人民的权利,而不是属于国家”。[13]还有的认为发展权不应仅仅解释为是一项个人权利,也应是一项集体权利,“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步能促进个人的发展,而个人的发展反过来又能促进国家的发展”;[14]同时认为发展权有助于解释一整套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个背景下,全部人权的不可分性和相互依赖性才会显得更加突出。上述各观点之间差距很大。
对发展权究竟应作何解释?这里必须明确解释的理论前提和方法论应该具有普适性和一般性,不能仅从各国的立场和观点出发进行任意发挥。具体说来,对发展权的规定至少应把握三个方面:其一,任何权利都是对现存经济结构的反映和对社会关系的调节。而正是由于普遍存在着的富与贫、先进与落后的悬殊,才更显发展的紧迫与必需,并应上升为发展权形式以对不干等社会关系进行矫正。其二,每一权利都表明主体在该权利领域内拥有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就发展权而论,任何层次和任何方面发展的不健全都将导致片面畸型的发展以至最终窒息发展。其三,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和实践,这就需要理解发展权主体行使发展权的行为方式或参与方式及参与程度、参与结果。
基于以上考虑,对发展权的内涵应理解为: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具体理解如下:
(一)从权利主体看,发展权是人的个体与人的集体的权利的统一。《发展权利宣言》指出:“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考察发展权中的“人”时,必须把人当成是现实的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任何个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都应一视同仁地享有发展权利。与此同时,人的集体作为发展权主体应该包括所有国家、民族和地区。从长远角度看,由人的权利的物质性带来的人权的永恒性决定着一切民族和国家有不断获取人权并发展人权的自由,“只有以个人所属的集体的福利为开端,才能更切实地迅速地获得个人福利”。“如果要使发展权具有有效的意义和内容,就必须使国家成为发展权的主体和受益者”。[15]值得强调的是发展中国家被赋予发展权利只不过是对被剥夺的发展权的一种归还或复归,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诸方面悬殊的日益加剧,才使得发展中国家争取发展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旋律。可见,“发展是总体的,世界的各个部分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条件不利的地区的进步是与最繁荣地区的发展相连的。所以发展应该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一项能够持久的发展,只能是所有人的共同发展”。[16]因此,发展权主体是一个涵盖一切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的复合主体。
(二)从权利内容看,发展权是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权的统一。对发展权内容的理解涉及到对发展内涵的科学认识。各种社会联系的日渐紧密和大量社会问题的不断涌现,使人们对发展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将“增长”(Growth)等同于“发展”(Development)的单纯的经济发展的局限性认识,提出了“人-自然-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发展观。[17]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持的新发展观认为,“发展是多元的。发展不仅局限于经济增长这唯一的内容;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18]1991年世界银行也明确地作了权威性发言:“全面发展不仅仅包括经济变量,它还包括能够提高生活质量的非经济因素,包括环境、生物、社会、文化、政治、科学、教育等多方面的因素。”[19]90年代以来,一种全新的更高境界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正式诞生,认为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和危害的发展,把发展理解为人的生存质量及自然和人的环境的全面优化,体现了在发展问题上的现在与未来、整体与局部、理性与价值的多重统一。[20]
由此可见,作为发展权实体内容的发展具有多元性或综合性,覆盖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社会各个方面及其内部诸环节,是指建立在主体自身独立基础之上的以上诸因素和诸方面相互依赖、相互弥补的均衡持续的发展。即是说,发展权既非独立的公民权和政治权,也非分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是以政治发展为前提、经济发展为核心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内容的有机统一整体。
(三)从权利行使看,发展权是主体参与、促进和享受发展的统一。人们应该从行为主体对行为目标即权利本身的接近或作用程度的运动过程来分析主体以何种方式和在何种限度内投身到实现权利活动中来,要以“参与度”作为参照系来衡量是否切实赋予主体以发展权或主体享有发展权的程度的高低。严格来说,只有当主体真正地投入发展事业的实践并占有实践活动的成果,才谈得上已经实际享有了发展权。因此,发展权是参与发展、促进发展和享受发展三行为的总和。参与发展是低层次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获得发展权所必需的参与度的最小极限值,是指人们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或者请求权,至于参加的范围有多大、需要的层次有多深却无法在这里得到确认和保证。促进发展是第二层次的行为方式,是指主体本着积极主动的行为态度,制定国际国内的发展对策,以种种方法争取更多的发展机会和实施发展方案的行为。在国际上可能是开展国际斗争、加强国际合作等,在国内可以是主动制订有效规范或者个人联合的罢工、游行、示威,或者进行有关研究、宣传、教育以形成舆论影响等等。而享受发展则是最高层次的行为方式,它不仅是行为过程的连续状态,而且是行为本身的完结和终止,指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实在内容的占有和消费,只有在这里,人的发展权才由行为变成物质结果而得以实现。发展中国家业已认识到了将这三种行为方式联系起来对待的必要性,认为发展权就是要“促进社会变革,使每个人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发挥他的能力,保持他的尊严,对发展过程作出他的贡献并充分享受其成果”,[21]《发展权利宣言》也开宗明义在第1条第1款载明了这一思想。
一般来说,在发展权实现的运动过程中,参与、促进和享受三行为只有具有在时间上的继起性和空间上的并存性,发展权才能由此而受到保护,而一旦参与、促进行为同享受行为脱节,那就只会是一部分主体丧失部分甚至全部权利而蜕变为义务人,而另一部分主体则不须履行部分甚至全部义务却享有发展权,此时,就可能表现为国际上发生侵略战争和新殖民行为等,国内出现剥削或剥夺人权的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由此,可以使人们找到并努力消除阻碍发展权实现的根源。这正是从上述三行为的结合上去动态地考察发展权的意义之所在,值得我们在研究上加以注意。
五、发展权保障的国际法律机制
发展权与人民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一样,也是一项只有通过构建某种机制后才能取得的权利。发展权道义责任承担的极其脆弱性加之其集体人权性质决定了国家发展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早在联大第三次贸发会议上墨西哥前总统埃切维里亚就指出:“我们必须加强国际经济虚弱的法律基础。让我们努力使经济合作走出善意的天地,进入法律的领域。”[22]从根本上讲,赋予发展权法律属性和创设新的具有法律约束机制的国际新秩序是保障发展权最终实现的客观必要。
构建发展权法律保障机制应遵循平等权利原则、永久主权原则、发展合作原则以及不对等和不歧视的特殊优惠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实行法律规范的双重性原则,即改变传统法只平行地保护平等主权国家利益的做法,而对作为发展权主体的国家根据发展的不同程度区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对其分别实行不同的法律准则。[23]对该类法律准则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规定,西方学者提出了“双重法律规范”保障的观点,即制定分别适应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发展。1964年日内瓦第一次贸发会议上提出了关于调整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的国际规章中的双重法律规范问题,并通过修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而发展为规范性条款,体现在修订后的第四章专门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规定中。在贸发会主持下,有关技术转让的国际行为守则和规范的谈判也反映了对这一原则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与传统的国际法相比,“规范的多元主义”是在调整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关系的条件下,由于国际法主体的多样性所决定的。[24]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提出了“相同规范的双重内容”保障体制。[25]他们认为通过“双重规范”和“规范的多元主义”无法解决发展中国家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问题,只能导致国际法分裂为分别调整发达国家之间与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之间关系的两个体系,暗示着国家仅仅有权参与影响到自己的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其最后结果就是否定国际法,创立一部“民族聚集区法律”,这一体制创设的国际秩序只是一种虚拟的稳定,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被纳入工业发达国集团圈而被窒息。为此,我认为,在国际法上应该建立“相同规范的双重内容”制度,通过在同一特定的国际法律规范中规定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不同权利义务内容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从形式上看,它们反映的共同问题就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发展关系上的法律规范的双重性。从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上讲,要保障发展权实现,必须承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发展上不平等的事实和必须给予来自发达国家的照顾,建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不需发展中国家履行对等义务的优惠、非互惠等特殊待遇的体制。充分承认这些事实和观点,并将其规定在法律文件之中,使规范性文件最终体现出在该规范制约下发达国家履行义务暂时大于所享权利,而发展中国家所享权利暂时大于所尽义务的双重权利义务内容,以最终促进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全世界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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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Francis Snyder & Peter Slinn: International Law of Development. Professional Books Limited 1987,P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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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联大秘书长的报告:《有关国际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逐渐发展》,联大文件A/39/504/add.1,PP.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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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ubrata Roy Chowdhury, Erik M. G. Denters & Paul J. I. M. de Waart: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P. 159-160.
[14] A/C. 3/40/SR, PP.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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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F.佩鲁:《新发展观》,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5页以下;另参见A.佩奇:《未来一百页-罗马俱乐部总裁的报告》,中国展望出版社1984年版。
[18] [塞内加尔]阿马杜—马赫塔尔·姆博:《人民的时代》,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96页。
[19] 《1991年世界发展报告:发展面临的挑战》,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
[20] 1980年,联大首次使用了“可持续发展”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发布《我们共同的未来),系统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使新发展观初具雏型。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21世纪议程》,阐述厂有关发展的40个领域的问题和120个实施项目。至此,可持续发展观正式诞生。
[21] 《不结盟运动主要文件集》,中国对外翻泽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64页。
[22]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A/PV.2315,P.67.
[23]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88页。
[24] 参见[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52页。
[25] 参见穆罕默德·贝贾维:《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科教文组织1979年版,第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