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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善优先于权利

更新时间:2006-02-11 00:00:00作者:未知

       作者:郝铁川
 
  过分强调权利必然带来人与人情感的疏离,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

  据台湾《中国时报》报道,一位中学生呱呱落地就患有先天性骨骼发育不全的瘫痪病,人称“玻璃娃娃”。同学们基于爱心与善念,每天背他上下楼梯,学校也是基于有教无类的理念,收留了这样的学生。这原本是一段动人的佳话,没料到一场小雨,让背负他上下楼的同学身不由己地滑了一跤,造成“玻璃娃娃”头颅破裂,不治而亡。此事闹到对簿公堂,法官公事公办依法判决,对背负者和学校定为过失致死罪,予以惩罚。

  对此判决,单就纸上的法律条文来看似无不当,但从社会效果来看,必然导致残疾学生申请入学更加困难,因为没有学校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还会导致扶助弱小和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每况日下,因为谁敢保证在救助危弱之人时不发生意外?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一个亘古及今的法律难题,即:良善与权利的冲突。这一冲突的解决前后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是古代的以良善代替权利(或曰以情代法)。汉代大儒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罪同异论,其本殊也”(《春秋繁露·精华》)。这就是说,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根据犯罪的事实,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动机,就应当加以惩罚,不必待其成为行为;对于首犯要从重惩处;如果只有犯罪行为,而无犯罪动机,就应当从轻发落。《盐铁论》对这种做法评述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显而易见,“原心论罪”是一种动机论,在判断一种行为的时候,它看重的是行为者动机的良善,而不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凡是符合《春秋》之义者就是“志善”,即使犯法,也不定罪;反之,即使犯罪未成,也要定罪。这种以良善代替权利的观点有两个特征:一是整体的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维护整体和谐与利益的至上性,是良善的基本内容;二是道义高于利益,“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权利(权威+利益)让位于道义是不言而喻的。

  这种以良善代替权利的观点的形成与古代社会宗法家庭关系以及家、国一体的政治结构密切相关。在当时,个人的独立性淹没在家族的血水之中,家族的独立性又最消沉于皇权的战舰之下,在家族是“夫为妻纲,父为子纲”,在国家是“君为臣纲”。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温情脉脉的血缘关系又融化了人们对家族等级秩序的怨恨:“父母官”们“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和劝民稼穑的说教也多少消解了臣民的反抗意志。因此,与西方相比,古人享受到的亲情、乡情和君情会相对多一点。

  二是17至19世纪(近代早期)的以权利代替良善。针对古代社会对个人独立性的蔑视,资产阶级吹响了“天赋人权”的号角,运用商品交换关系淡化了宗法血缘关系,使个人挣脱了家族和王权的羁绊,凸显个人的自尊和生命的价值,扫除古人心中终生还不完“人情债”的负荷,努力使每个人都能做到“赤条条来去无牵挂”。这种观念在发展中所起的巨大促进作用,乃由当今发达的物质文明所证实和彰显。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定的限度和阶段性,近代以来,西方沿着以个人权利否定整体性、非功利性的良善的道路前进,得到了很多,但也渐渐地失去了很多,在失去的东西中,弥足珍贵的就是亲情、友情。亲情、友情的缺乏必然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的确立,的确避免了死亡婚姻的烦恼,但同时带来了孩子的痛苦:父母有离婚的权利,难道我就没有享有与父母同居欢乐的权利?“AA制”的聚餐方式的确体现了平等精神,但这不同时剥夺了囊中羞涩之人与朋友欢聚的权利?过分强调权利必然带来人与人之间情感的疏离,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权利的本质是通过对他人的不信任和防范,来捍卫自己的利益(过去学界只指出权利是对权力的不信任,而未论证权利也是对平等主体的一种不信任),实现权利的办法是把每一个人从整体中尽量剥离出来,以昭示个人权利的排他性,至上性,但剥离之后连带而来的“高处不胜寒”和“茕茕孑立、形影相吊”的孤独感就难以避免了。

  我国近代以来的法律大部分移植于西方,它们对否定“三纲五常”的整体秩序观念有其积极作用,但同时输入了西方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如果个人主义极端化,势必造成社会情感资源的流失。因此,我们现在既要借鉴西方,但同时又要超越西方,既要吸纳西方尊重权利的经验,又要防止权利代替良善的弊端,即便是明知“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我们也要知其不可为而为之,努力在权利与良善之间寻求平衡,最大限度地减轻权利本位的负面作用(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保留权利本位的优势。

  据此而言,我们认为,对“玻璃娃娃”的背负者和学校以过失致死罪论处,实有商榷之处。以良善代替权利,以权利代替良善均不可取,我们现在要走出一条良善优于权利的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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