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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预算法制创新

更新时间:2011-12-13 10:12:58作者:admin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预算法及1995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预算法实施条例,对规范政府财政预算起了重大作用,使我国的政府财政预算的纳入法治轨道。但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各项改革措施的推出与我国现行预算法律、法规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现行预算法制的局限凸显出来,因此,进行预算法制创新已势在必行。

  一、预算年度法制创新

  预算年度是政府预算收支、管理的法定起止期限或预算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的预算年度一般为一年,但各国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不尽一致。一国预算年度的起止日期主要是由该国的国情、政治因素、经济发展水平、历史原因和传统习惯等决定,但立法的机构召开会议的时间直接影响着预算年度的起止时间。①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预算年度大体上分两种类型:一是历年制,即预算年度按日历年度计算,由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预算年度;二是跨年制,即一个预算年度跨越两个日历年度,其具体起止时间一般根据具体预算收入入库旺季及立法机构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来定。目前,多数国家的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如德国、汉国等,少数国家的预算年度采用跨历制。历年制抑或跨年制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只有当预算年度与预算审批、执行等制度脱节,才会暴露出预算年度制度的缺陷。

  我国《预算法》第10条规定:“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可见,我国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然而,中央与地方预算草案要等到每年3月份及以后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才能作为法律文件生效,造成预算年度以与预算审批、执行的时间无法衔接,出现了预算年度开始时间至预算审批、批复时间之间的空白阶段。因为我国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在每年三月份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后的四、五月份召开,导致在预算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对这种预算先期执行的现象,《预算法》第44条规定:“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这一规定使得预算先期执行具有合法性,但在事实上可能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肯定了上年同期支出的合理性。但上年同期未必合理。二是未充分考虑到当年经济形势的变化。三是使预算约束流于形式。②同时,这种预算先期执行的危害较大,主要是弱化了预算的法律约束力,容易在制度上使上年同期不合理支出合法化,给本年预算平衡留下隐患。③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修改预算年度的立法建议,主要观点是我国预算年度采用跨年制,但对具体起止时间,说法不一。一是预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其理由是此举可与人大开会批准预算的时间基本一致,使全年预算执行有法可依,加强了预算的严肃性。④二是预算年度为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其理由是此举才能使各级政府在新的年度一开始就执行被批准的预算。⑤采用跨年制的预算年度是对历年制预算年度的一种变革,只是对国外跨年制预算年度的一种借鉴,而非创新。若在修改预算法时,采用跨年制预算年度,则须相应调整税收年度、企业(公司)年度、统计年度,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另外,采用跨年制预算年度,仍然可能出现先期执行现象,如预算草案被人大驳向需要重新修订或做重大调整难以在预算年度开始时批准等。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先期执行,预算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即对于一般性支出可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额安排支出,对于临时性的支出则应做出严格限制。

  笔者认为,在保留现行历年制预算年度的前提下,调整预算草案的审批时间、审批主体,在预算执行前审批完毕预算草案。因此,当年预算的草案只能在上一年的下半年审批,由于各级人大的全年会议一般在上半年召开,只好由各级人大的常委会来审批预算草案。与笔者同持历年制预算年度观点的另一种实现机制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一项临时法案,作为当年正式预算批准前的执行依据。⑥

  二、预算编制法制创新

  预算编制是一项极为细致的工作,需要收集各种数据,应有充足的时间保证。我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预算编制的依据、方式、方法、原则、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有些制度仍需改革。

  (一)预算编制时间的调整

  我国预算编制时间较短。根据我国《预算法》第24、35条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第24、25、27条之规定,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置,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现在,国务院将下达编制预算指示的时间提前至9月份,比过去约提前两个月,实际的预算编制时间达3-4个月,但仍显得时间紧迫。从西方国家情况来看,预算正式编制前的准备时间普遍较长,如美国联邦预算编制于预算开始前19个月。⑦我国多数学者建议延长预算编制时间至半年左右,等时机成熟,积累一定的经验之后,再延长预算编制时间到一年左右。⑧

  (二)预算编制方式的改革

  《预算法》第26条规定:“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所谓复式预算是指将一个预算年度内所有预算收入和支出,按照预算收入的来源和支出的不同性质,分别编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预算收支表上所形成的预算计划。我国各级政府预算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然而,复式预算编制存在着偏差,只在中央和省两级试行复式预算,且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复式预算;市、县、乡级预算仍是单式预算。因此,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借鉴国外实行复式预算的经验,全面实行科学的复式预算。

(三)预算编制方法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预算编制方法是“基数法”,即根据上年的基数加减本年因素来确定本年度的预算收支规模。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便易行,但存在着缺乏科学的理论依据、盲目沿袭上年项目、不符合公平规范透明原则、导致单位之间若乐不均、造成资金极大浪费等局限。因此建议采用“零基预算”等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⑨这也是多数专家学者的看法。在立法层面上应将《预算法》第二十五条“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的规定,修订为“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按零基预算方法进行编制。”同时按部门预算管理原则设计预算科目,将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内外收支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完整准确地反映政府财政职能和政府活动范围。《预算法》应对编制部门预算作出一定的规定。

  (四)预算收入编制依据的改革

  根据我国《预算法》第29条之规定,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依此条法律规定,是无法判断预算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相适应,究竟是以全国平均增长率相适应,还是以本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事实上,各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不尽相同,每一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又很难与全国平均增长率相同。立法中的模糊规定,将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建议将一规定修改为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保持与本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三、预算审批法制创新

  预算审批是预算过程的重要一环,然而,我国现行预算审批法制不够完善,过多地流于形式,不利于规范国家财政收入与支出。因此,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预算审批法律制度。

  (一)调整预算草案的审批机关

  根据我国《预算法》第12、13、39条之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预算草案及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只行使审查权,不行使批准权,而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批准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的3-5个月内或者更长时间召开,同样造成预算先期执行现象。为此,建议预算草案的审批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时间应在上一年度终了之前。

  (二)延长预算审查时间

  预算审查分为初审和终审。根据我国《预算法》第37条之规定,我国现行预算初审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三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进行的初步审查。以上初审时间大约为一个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对预算草案的审查为终审,审查时间最多为半日。可见,我国预算审查时间较短,难以保证预算科学性、合理性,而在国际上,各国政府向议会提交财政预算草案的时间,一般都在正式批准前的3个月到半年左右,以便使议会有一个充分讨论和仔细修订的时间,如美国,政府于2月份将预算草案提交国会,国会在7月份最后批准,审批时间是5个月。而我国预算审查批准时间大约为40日。为保证预算审批的科学、合理,则应适当延长预算审批的时间,完善相应的审批机制。具体做法如下:将预算草案至少提前3个月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预算草案审查机构⑩的各位成员审查,提出意见或建议,并由预算草案审查机构组织其成员讨论,汇总各方意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要求预算草案审查机构必须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而不能滥竽充数。

  四、预算调整的改革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这是我国《预算法》第53条所作出的明确规定。有的专家已透彻地指出这一规定使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出现以下问题:一是超收部分增加财力安排的支出可以不通过人大审批;二是预算收入减少而相应调减预算支出不需通过人大审批;三是在不突破预算支出总额的前提下,预算支出科目留用;四是在预算收支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对部门或地方预算的追加、追减。[11]可见,《预算法》所规定的预算调整范围较窄,造成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调整随意性较大,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流于形式,人大对预算调整监督职能弱化。针对这种情况,修改《预算法》时,应重新界定预算调整的概念,对预算调整的定义作更严格的限制,将超收安排的支出、短收削减的支出、收支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的追加追减支出全部纳入预算调整范围,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注释】 
  ①⑤张丽华、杨树琪、朱德良:预算法的修订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迫切要求,《经济问题探索》,2003年第11期。 
  ②④⑧唐丽华:关于适当修改《预算法》的几点建议,《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③④⑧李燕:适时修改《预算法》的几点建议,《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⑥陈炜、朱大兴、王飞雪:完善《预算法》若干问题的思考,《四川财政》,2002年第1期。 
  ⑦贺飞跃:中美预算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1期。 
  ⑨徐志、林学富:《预算法》编制与贯彻中存在的偏差及其纠正,《现代财经》2003年第11期。 
  ⑩预算审查工作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设置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一至五届人民代表大会都设立了预算审查专门委员会,六届全国人大以后才按政府的对口部门设立专门委员会。目前,全国除深圳市人大设立了负责计划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把预算审查的职责依托在对应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而设立的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上,大部分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设立有权进行预算审查的专门委员会。 
  (11)刘文峰:从预算执行审计中的问题谈修订《预算法》的必要性,《中国审计》,2003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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