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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遗产税制与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

更新时间:2005-12-20 14:13:13作者:未知

  遗产税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去世以后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征收的一种税,迄今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普遍征收遗产税,是因为它可起到避免财富过度集中、抑制社会浪费、平衡纳税人心理等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时间较早,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因而在税制结构、税率设计、征收依据、税种划分、扣除减免等方面,各国也有所不同。
  (一)从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指只对死者的遗产总额征税,而不管遗产的继承情况和遗产将作何种方式分配,英国、美国遗产税制即属这一类。分遗产税制是根据继承人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以及继承财产的多少,进行分别课征的税制,法国、德国等采用此种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按总遗产税制办法征税,然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如果分得的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则按分遗产税制再征一道遗产税,采取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等。
  从税制设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率设计较为容易,税制简单;从征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源可靠,管理简便易行,而分遗产税制因需考虑总体财产的具体分配,征管相对较难,且易增加偷逃的可能性;从组织收入角度考虑,如都采用同样的累进税率,总遗产税能提供更多的收入,因为它适用遗产总额而不是遗产分配额;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分遗产税制在减轻财富分配不公方面比总遗产税制有更多的作用,按继承财产规模累进征收的分遗产税,以“财产越分散,缴纳的税额越小”来鼓励财产在个人之间的分散。
  混合遗产税制与前两者比较。相对兼容了两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二)从征税依据看,大致有三种标准: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国籍标准是以财产所有者的国籍为依据;住所标准是以财产所有人的住所为依据;财产所在地标准是按财产的所在地划分税收征管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使用的方法,而且主要是采取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从税率设计看,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实行累进税率有利于遗产税收入再分配目标的实现,比较公平,而单一比例税率则便于税收征收管理。目前,多数西方国家采用累进税率、如荷兰、西班牙等;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如新西兰、英国;另外尚有极少数国家兼用两种税率,如美国,其总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而隔代遗产税按比例税率征收。
  (三)从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方式看,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是把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如英国、美国等。此方式的优点是征收方法简便,易被纳税人接受,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赠与税的堵漏功能、限制了遗产税的作用。第二,分设两税,并行征收。即对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对财产所有者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此方式的优点是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而逃税,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第三,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分设两税,即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财产所有者死亡后要将生前赠与总额,合并计入遗产总额一并征收遗产税,原已缴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此方式对防止纳税人偷逃遗产税功效显著,但征管复杂,仅有极少数国家采用。
   我国设计遗产税制的思路
   (一)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客观条件
  1.税源方面。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方式多样,个人收入显著增加,个人拥有财产数量大幅增长。表1列示1991-1998年度我国城乡储蓄年底余额(年底余额)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收入)、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情况(住宅)。
  由表1可以看出存款余额、可支配收入等不断提高,更重要的是个人存款的60%掌握在近20%的人手里,20%的最高收入家庭占有社会全部收入的50%多,20%的最低收入家庭占社会全部收入的4.27%。近年来我国的股票、债券市场、无形资产市场都快速发展,使得一批人成为富翁,尤其是金融资产的增长极其迅速,户均实际金融资产已从1990年末的7869元增加到1996年6月末的14715元,增长87%,而且分布不平等,1996年6月末的最高20%家庭的人均金融资产为最低的12倍。现实情况说明我们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税源基础。
   表1 
名称    年底余    人均收    人均可支   住宅(万
      额(亿元)  入(元)   收入(元)  平方米)
1991     9107     708.6     1700.6    926.55
1992     11545.4    784      2026.6    1456.01
1993     14762.39   921.6     2577.4    2943.39
1994     21518.8    1221      3496.2    3344.53
1995     29962.25   1577.7     4283     3344.81
1996     38520.84   1926.1     4838.9    3666.82
1997     46279.8    2090.1     5160.3    5233.72
1998     53407.5    2162      5425.1    7792.62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8
  2.环境方面。
  (1)社会环境方面。首先,由于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法律的宣传、普及使税收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税收观念初步确立,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其次,我国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在改革中不断加强,税务机关工作程序和行为更加规范,技术手段不断改进,征管水平显著提高。再次,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怀和支持。
  (2)法律政策方面。遗产税的建立需要完备的法律政策体系来保障。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税收征管法》等对有关遗产的确定和遗产税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纳税人应税财产确定及继承人的具体规定还有待完善,但这只是时间问题。中共十五大报告、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规划纲要等都说明要开征遗产税。
  (3)配套设施方面。第一,去年上半年我国果断实施,储蓄存款实名制,使纳税人的收入、储蓄实现规范化,方便税源监控。第二,我国资产评估事业日益发展,评估队伍日益壮大,内部管理日臻完善,行业自律不断加强,完全有能力做好遗产的评估。第三,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公证管理制度、金融管理制度以及房产管理制度等。
   (二)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思路
  1.纳税人确定。我国应坚持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在我国有住所或居住期限满1年)死亡时,应就其境内外全部应税遗产征税,对非本国居民(在我国没有住所或居住期限不满1年)纳税人的遗产只就其在中国境内遗产征税。遗产税的实际纳税人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
  2.税率设计。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我国作为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的税种,遗产税也应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其特点是税负公平。考虑到方便操作,以及今后经济发展和分配制度下高收入者的富裕程度,本着征税面不宜过宽原则,最高税率向高水平靠拢,设在50%左右为宜。
  3.课征方式。总遗产税制,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征管方便,就我国现状来说,应采取总遗产税制。
  (1)扣除抵免项目。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应包括以下扣除项目:①遗产所有者的丧葬费用;②相关遗产的管理费用;③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④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金;⑤被继承人无偿捐赠给各级政府、社会福利部门及公益事业的遗产;⑥遗留给被继承人配偶的遗产;⑦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⑧家族企业按比例扣除的遗产。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今后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起征点在40至50万元比较合适;同时对纳税人在国外已纳税款可以限额抵免。
  (2)并行征收赠与税。为避免一部分纳税人把财产生前赠给子女或他人,按国际惯例,我国应并行征收增与税。考虑到纳税人对税率的相机抉择,赠与税的税率可以适当高于遗产税率,堵住逃避税漏洞。
  (3)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应采用纳税人自觉申报制度,纳税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税遗产额,经审核后按期纳税;针对特列情况(如不动产遗产税),纳税人可以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批准延期纳税,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遗产税应实行轻税重罚原则,对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漏报以及有骗税行为的,可处应纳税款1-3倍的罚款。对揭发检举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密。
  4.税种归属。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中央税收,少数国家作为地方税收。将遗产税归入中央税收,由中央政府进行全国范围内的重新分配调节,能够较为有效地实现公平社会财富的目的,但税收征管阻力大、成本高;为体现遗产税的公平性,我国还是将其归属为中央税比较好。
【参考文献】
  [1] 刘佐.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上海财税,2000(9).
  [2] 程林,余虹江.关于建立我国遗产税制的思考[J].财贸研究.2000(1).
  [3] 财政部财政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英国财政制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4] 财政部财政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俄罗斯联邦财政制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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