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了资产财务管理的
法律责任。在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主要明确了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处罚权,
企业造成资产流失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对企业的处罚方式,包括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处罚方式,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法》涉及的几个
问题 (一)关于实施范围
问题。《办法》以“持有国有资本的非
金融企业”为规范对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金融企业业务与一般企业具有较大的区别,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上有其固有的特点,因此,其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2)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各种
经济成分并存的企业组织形式越来越多,纯国有企业越来越少,但无论企业组织形式如何变化,不会改变出资者对各自拥有资本的所有权,国有资本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政府作为国有资本所有权的代表,管理方式应由管理国有企业转为管理国有资本。从
理论上讲,国家对国有资本的管理,应当是国有资本投到哪里,管理就延伸到哪里,但占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政府部门只有通过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进行管理。《办法》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持有国有资本的非金融企业”,既符合国家从对国有企业管理转向国有资本管理的要求,也利于与《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二)关于审批监管问题。《办法》遵循“少审批、多规范”的原则,除
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需要审批外,一般采用以下办法来约束企业行为:一是建立财政备案制和登记制,监控企业财务风险,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重大事项的备案;二是建立企业内部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行为,如企业财务预算制度、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内部议事规则、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以及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三是建立中介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机制,如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表审计和考评结果的社会公告等;四是建立主管财政机关处罚权制度,规定了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三)关于产权变动的管理权限问题。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在出售方面,县属国有小型企业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地级市属国有小型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公司制改组方面,国有股权设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在合并、分立方案中涉及的产权变动方面,由财政部门审批。为了促进资本要素流动,有利于国有
经济战略调整,《办法》比照现行国有小企业出售审批权限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权限确定为:母公司为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子公司除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外,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集团内部结构调整以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母公司审批。其中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权设置一律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关于国有资本收益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任何投资者,投资于企业均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从权益上讲,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应当依法向投资者分配。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把国有企业应上交的利润纳入了国有资产收益范围。为了支持国有企业增强资本积累,作为过渡措施,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税后利润暂缓收缴。因此,《办法》从建立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的角度,规定“母公司应当向国家财政上缴利润”,但同时明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