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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5
更新时间:2005-12-19 16:34:18作者:未知
公证制度的立法滞后已是一个陈年的问题。现行规范公证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1982年4月13日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22年来,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实践中的公证已经远远突破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公证程序上也越来越多地遇上了无法可依,也无规可循的尴尬局面。今年3月14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以表决形式批准中国公证员协会入盟,这标志着中国公证从此真正走进了国际大家庭。将公证的性质、体制、基本原则、业务范围、公证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均置于严格的法律规定之下,是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对其成员的基本要求。有国内与国际的双重压力,公证立法与借立法所行的公证改革已是如箭在弦,倍显紧迫。而今年较早时候的陕西宝马体彩案也再度加剧了这种紧迫感,公众对体彩案中暴露出的“公证不公”问题给予了强烈的关注,也在事实上成了这次推动公证改革的一大要素。
《公证法》的制定是在公证机构改制和对公证市场化的反思之下进行的。对于“独立性、平等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这四项原则的确定,学界多予认同。而坊间的担忧则是,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下,由司法部主导起草的公证立法能否做到既加强对公证行为的有效监管,又充分尊重公证机构的独立性?针对这一疑问,我们就业已披露的新公证体制的走向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公证机构业务辖区的规划应经公开讨论,并充分尊重公证机构和公证市场的需求。改变公证机构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层级设置的格局,确有利于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公证法(草案)》只确认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谁来控制,如何布局,应予明确。对于公证机构业务辖区的调整、外部管理体制的规范应予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并经过公众的广泛讨论,特别是应充分征求公证机构的意见。
二是妥善处理好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监管权和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公证的关系。独立公证的应有之意是独立担责、权责统一。在立法上应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与公证协会的行业自律权予以明细化,使权力的界限泾渭分明。此外,《公证法》应为公证机构独立公证提供法律保障和抵制处来干涉的手段,也应防止司法行政机关借行政监管为名,变相干涉公证机构独立公证。否则,权责一旦失衡,“不公正的公证”又恐难以避免。
三是积极推动公证员的专业化,完善公证员遴选和养成制度。在送审的《公证法(草案)》中,较之现行《条例》大幅提高了公证员的准入门槛。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被规定为初任公证员的必备要件之一。从而在法律上将公证员纳入到了统一的法律职业群体中来,这不单有利于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和发展,也极大保证了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对于保证公证的公正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高门槛与严准入将是人大审议中都应予以坚持的。
四是在保障公证执业的非营利性的前提下,既应防止将公证权市场化,又应合理引入竞争机制。公证是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信用好的公证机构应该得到公证市场的鼓励。只有在遵循市场经济与公证体制内在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积极推进公证改革,公证于纠纷预防上的功能方可更有效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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