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11-17 22:14:36作者:佚名
因此,我打算首先描述一下列出所有权所内涵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incidents),:即:,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具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所承认的最大利益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或其他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这样做也就是要分析所有权的概念;我指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这一的“自由主义”的概念(,而不是其它他受到更多限制的观概念,尽管,在某些场合下,它们亦可叫做所有权。
其次,我计划谈一谈了财产权资格 (titl e)§的观念,谈一谈了法律制度为决定“谁拥有某物”所采用的规则的种类以及,谈了在多个主体都对主张对某物享有均有要求权利的情况下,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再次,我也会简单谈到分割所有权(split ownership)的情形,在这里,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分割所有。最后,我会分析社会利益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权与公共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论述顺序具有如下优点:只要描述了完全所有权的标准情形,它的变体和或可能的替换形式,就会通过对比,显得更为清晰,也更易于理解和评价。另外,这种处理也并不意味着提前臆断了对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以及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一下述问题作了预先判断。,即: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些一问题尽管不属于本文的论述范围,但也只有在对所有权观念做了足够的分析后,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它们。
一、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
我们若暂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某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的最大可能利益”,则自然可得出结论:既然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对“物”的“利益”的存在,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所有权的概念。确实,即使那些原始的制度,(如特罗伯利昂特岛〔Trobriand〕的岛民中存在的制度),也有一些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某些人,(如独木舟的“所有人”),对某些物品比任何其他人有更多的利益。[1]。
对成熟法律制度而言,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更广泛的主张,,即: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存有一些重要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法律要件,它们是不同制度所共有的。若非如此,在纯粹英语环境中所说的“他拥有那把雨伞”这句话,就和不同于作为法语“这把伞是他的(Ce parapluie est a lui)”这句话的译文的――“他拥有那把雨伞”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是我们知道,这两句话含义是相同的。确实,在英国、法国、俄国、中国或其他人们愿意提及的任何现代国家,“拥有”雨伞的人的地位都有着实质的相似性。无论在哪里,在若没有其他人对该物有利益,的在这种简单的、不复杂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都可以使用该物,或禁止他人使用该物,或都可以出借该物,或、出卖该物,或者随意抛弃该物。但无论在哪里,他都不得用该物来戳邻居的肋骨,或打破邻居的花瓶。所有权,所有权(dominium)(拉丁语),财产权(propriété)(法语),所有权(Eigentum)(德语)及其他相似的用语,不仅代表特定法律制度下某人对某物的最大利益,而且代表超越特定制度而有共同特征的某类利益。因此,知道这些共同特征是什么,当然肯定是很重要的。 我强调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些? 嗨菩允率瞪洗嬖谧牛??铱梢酝ü?死喙餐?男枨蠛腿死嗌?畹墓餐?跫?玫浇馐汀H粢?担?庑┨卣髟诓煌?某墒熘贫壤锒急囟ㄏ嗤??蛘咚担?庑┨卣鞯姆段Ъ捌毡榇嬖谛远贾っ髁怂?降摹捌毡榉ㄑА笔且恢挚删吹淖非螅?蛭疵獠萋省U庑┧捣ㄒ残砣肥凳钦娴模??捅疚牡哪康亩?裕?恍枰?に得飨率鼋崧劬凸涣耍翰⒎窍衲承┳髡咚?凳镜哪茄???腥ǖ谋曜嫉牡母绞粲诓撇?娜ɡ?逦袷且院廖薰媛傻摹⒉豢稍て诘姆绞皆诒曜家???诟鞲鲋贫燃浣?斜浠?挠凶沤厝坏牟煌???艺庵植煌?呛廖薰媛傻摹⒉豢稍て诘模?幌喾矗??腥ǖ牡谋曜嫉母绞粲诓撇?囊??ɡ?逦裼斜3郑?鼙3趾愣ǖ那阆蚰谌荩??浅?搅耸贝?偷赜虻牟畋稹?nbsp;我们不应该把这个命题与下列主张要求混为一谈:即:一切制度均赋予所有权(完全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同等的重要性,或它们认为相同的物都是可以拥有的。这个主张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说来,重要财产如土地、企业以及集体农庄均不可以是“个人所有权”(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所有权虽然与个人所有权也是相关,的制度,但还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不同。[2] 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非流通”物,它? 皇粲谒饺怂?腥ǎ??捶?佑诠?一蚬?不?沟奶厥夤苤疲?D―这是一种古老的观念,在现代大陆法中,它仍有着重要地位。[3]另外,在中世纪早期的英国,土地似乎不能说是被“拥有”的,因为在那里,我要讨论的标准权利义务在要件被地主与佃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了,任何一方的地位,与拥有某物的典型情形之间,都不具有充分的相似性。[4]
确实,几乎在所有的制度中,都会有一些物,不是所有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都能适用的;都会有一些物,是不能被出卖或任意抛弃的;都会有一些利益,是不能持续终生的;还都会有一些东西(如弹簧刀,、 科罗拉多甲虫),是被禁止使用或被禁止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的。如果这些情况与典型情形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我们就很可能会说,这些物没有不是被拥有的或不能被拥有;,但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产生这些情形的法律制度不承认所有权,就会将是错误的。一种制度是否承认所有权,和该制度在什么程度上承认所有权(谁有权拥有,可以拥有什么),是极其不同的问题。比起社会主义社会,自由社会无疑更倾向于扩张可拥有之物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社会主义允许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其所允许的东西也不同于自由社会相应情形下所允许的东西。也许(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支持这个观点)社会主义社会也承认“完全”所有权的“自由主义式观念”,只是限制了可拥有之物的范围而已。也许,法典中载明的所有权的定义并不一定就是可靠的。然而很显然,在自由个人主义风行之时制订的《法国民法典》,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未作法律或法令所禁止的使用的前提下,以最绝对的方式对物进行享用、处置的权利”;[ 5];而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制定的苏维埃联民法典也以非常相似的措词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权人有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6] 。显然,在这里,决定性的问题是,各体系下的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事实上,就规定“个人所有权”的条款而言,这两种制度中规定的限制并无多大差别。
必须进一步提醒的还有一点是必须解释一下,。我准备阐述的,是简单情形中的所有权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在该种情形中,人们也用不着任何犹豫,就可以说:“x拥有该物,那是x的书或房子,”即使Y将该物借走了,或y是x的房客”。当然,我也不会忽视更为复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非专业人士也好,法律专家也好,对下列问题都将非常困惑一筹莫展:在对某物具有利益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中,哪个应被称为才叫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任何一个都算不上是所有权人?正如一种这种制度的规则,会对这些物――我们会认为,这些物在这种制度下是不可能被拥有的,或只能在与我们即将考察的完全的自由主义的概念有所不同的意义上被拥有――可能的处置方式进行某种限制一样,即使对于一般可被拥有之物,某些该制度的规则也会规定对其利益进行分割。房屋可被拥有,在界定一幢暂时短期出借租给他人的房屋的所有权时,也不存在任何概念上的困难。但如果A将该房屋出租给B,租期为2000年,那么至少对非专业人士而言,就很难判断究竟谁是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谁都不能算是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A的回复权不太重要具有脆弱性,法律上的惯例还是将A认定为所有权人)。再者,能否说抵押人“拥有”抵押的房屋呢?(法? 缮系墓呃?蔷芫??盅喝ㄈ巳隙ㄎ??腥ㄈ耍?」芷淅?婢哂星痹诘牟蝗范ㄐ浴#?nbsp;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没有明显的语言学惯例可以凭借,而且如果某法律制度的规则要求一个答案,则必须诉诸于实证法,必须诉诸于各种可能的相关类似情形与典型情形进行竞争性类比的比较优势,并诉诸于通过社会背景对问题进行的阐释。
实践中存在着分割所有权的情况,而且对被强制受命在利害关系人中确定所有权人的人而言,它们这些情况提出了非常令人困惑的难题。但尝试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下的标准的权利义务进行描述这一事实并不会因这一事实而使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的标准要件的描述尝试丧失价值。相反,为了评价与边缘情形进行类比下的对比的结果优势,这样的描述是必要的。然而,我们从一开始就应认识到,“所有权人”或“所有权”的实际用法超出了我们现在描述的典型情形,而且就象大多数法律观念一样,在此,对典型情形的描述并不会为该术语的使用提供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