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11-18 15:38:56作者:佚名
一、法人和法人制度
法人并不是自然出现的产物,它是社会发展到某一特定阶段,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这种产生在最初是自发的。后来,政府或国家为了规范社会有序运行,便采用了文明的方式—―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法人。
原始社会生产力比较低下,缺少法人产生的物质基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有了飞速发展,但由于阶级特权的存在使得法人的出现缺少阶级基础。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生产的扩大化使得个人之间必须联合,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增强投资与交易的信心,而这种联合的方式便是法人。因此,法人制度的确立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法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人概念的出现。法人的雏形是非法人性质的团体,如古罗马出现了一些商业性团体和慈善性团体和中国古代的多人合作的“钱庄”、“商号” 、“当铺”等团体。但罗马法中并没有出现“法人”概念。
最早的法人概念是在18世纪德国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出现的。在立法方面,一直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才对法人制度有了专门章节的规定。此后,日本、瑞士、前苏联、旧中 国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现今,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或民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人制度。
关于法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流行观点。第一,团体人说。这是台湾学者郑玉波提出的法人乃“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之一种团体人也。”①第二,独立财产说。此说是由大陆学者张俊浩提出的“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以及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②《法学辞海》的解释与张俊浩持相似观点。“法人,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③第三,两合组织说。其代表是梁慧星先生,“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产组织体。”④第四,社会组织体说。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中对法人的论述是这样的。法人是“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⑤除了上述的四种学说观点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观点,但有一点是相同的: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在立法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是都没有对法人下一个定义。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中国在民法典或民法中有法人定义。苏俄1922年民法第13条,“凡人,机关或团体之结合,其自体,能取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及应诉者,认为法人。”这部民法典经完善之后,苏联在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又规定,“凡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取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也给出了法人的定义。
诚然,法人无论从学理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但依笔者之见,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决定的作用。法人出现,是由近现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民法规范法人的重点,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组织。但我们不能否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觉得法人的定义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要有权利义务,而这 种权利义务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无人格,这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法人肯定有人格,因为从前面法人的定义来看,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什么是人格?“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①人格至少可以从四个方面来阐述其意义。
1、从社会学来看,人格是“人的特质与品格也”、“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法人人格的社会学意义在于法人只有人格尊严和社会价值。
2、从心理学来看,人格是“以先天禀性赋予后天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而以人格之特质,包括智慧、动性、气质及自表和社会性五大范畴之下,其品格高下,即依其对社会之行为而许是之。”“在心理学上,即个性。”
3、从哲学来分析,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个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4、从法学来看,人格“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个人的一般名誉,在有关诽谤的诉讼中,一个原告的普遍的坏名声可减少损害赔偿金所反驳。”人格在法律层面上是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利益。法人人格的法律意义在于法人人格具有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无形的精神利益。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为客体。” ②法人人格权,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立,不仅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越来越大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与自然人人格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人作一种社会团体,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利益有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更多的时候是无形财产;最后,由于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只是财产权,因而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依法转让,如商业秘密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转让。
法人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是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前提。依笔者之见,法人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人的名称权。所谓法人名称权,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它具有专有性、法定性和双重权利性。
第二,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荣誉权。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法人
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第四,法人的秘密权。法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依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包括商业秘密权、机关秘密权和组织秘密权。
第五,法人的肖像权。这与自然人的肖像权是有所区别的,它指法人的外观布置、厅堂设计等外在表现,禁止他人非法模仿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密切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延伸。法人具有人格,并依法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秘密权和肖像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指侵害人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发展到一定时期以后确立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在古代,往往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采取民事救济手段,比如古巴比伦法中的“唱侮辱他人的歌词”和中国古代律议中的“詈父母祖父母”均应受到刑罚。精神损害赔偿是伴随人格的重视而发展起来的,最先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第823条、第824条和第847条均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英、美、日均在自己的民法典或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旧中国20年代的民法,也有所涉及。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是用来救济自然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它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素:首先,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其次,必须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后果只能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是抽象的,只能从社会心理、被侵害人及其亲属的表现等客观情况来确定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再次,所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最后,侵害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侵害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根据损害的后果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是意外事件,“侵害人”则无需负责,这符合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有紧密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具有人格权,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就是人格权。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侵害法人人格权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尚有争议。对侵害法人 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应予物质赔偿,这已被学界接受。但对法人人格造成非财产损害是否可获得赔偿,分歧很大。肯定者认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会严重地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在实践中,受诉法院通常将精神损害赔偿一并归入财产损害赔偿之中。
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是正确的。因为既然肯定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那就肯定了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立法上也是有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①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方式在目前主要是以金钱补偿。但过去在我国理论界,还不同意以金钱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计算,有损人格尊严,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但随着实际案例的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以金钱为主要方式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以金钱来衡量,计算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历史的进步,它的主要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起到精神抚慰的效果。以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补偿受害人,虽然不能与精神损害等价,但这是目前可以实现的最主要的精神抚慰方式;其二,对于侵害人来说,通过使其支付一笔金钱,以达到教育、警戒和惩罚的作用。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一味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难以收效,以金钱遏制违法有其合法的一面。
除了金钱说之外,还有其他两种学说:精神抚慰说。此说认为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应当着重以精神抚慰,即非金钱赔偿方式来解决。通常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单纯采取精神抚慰说。折衷说。持此观点者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它与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并行不悖。当发生精神损害后,不问是否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受害人都可以同时提出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请求。⑨这种学说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避免风险,取得利益最大化。用精神抚慰,对法人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人们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出发点和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的本质的集中表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这个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基本原则。公平是从法律上来说的,合理是从情理方面说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肯定,如1989年8月18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讲座会纪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2. 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
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法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以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只有把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才有可能减少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减少,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合理。
3. 法官自由酌量与实际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法人精神损害的个案之间差异很大,很难从立法上一刀切,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酌量。但是法官以其个人的素质、知识结构并不能准确判断法人的赔偿额,造成法官自由酌量的滥用。因此,法官自由酌量的同时,还要进行实际调查。调查的主体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比如心理学家、法律工作者、经贸工作者等;调查的范围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等。
各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我国的立法也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民法第120条规定,“只保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笔者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法定原则,但不宜过窄,这样不利于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