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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B对WTO协议的解释规则及实践

更新时间:2005-12-21 00:00:00作者:未知

“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1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其缔约各方在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保障。由专家组断案形成的司法体制,大大抑制了国际贸易的“权力(外交)导向”,而转为“规则(法律)导向”,使这个战后建立起来的第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经济秩序,得以保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WTO机制运行中,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协议的解释对确定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在维持WTO规则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当事方正当权益的实现之间找到平衡点。WTO协议解释规则作为国际法上条约解释规则的一部份,在理论上,须遵循国际法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在实践中,WTO条约解释在案例中的应用丰富和发展了条约解释规则。本文拟对DSB对WTO协议解释规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发展略作探讨。

一、DSB对WTO协议的解释规则——WTO协议体系内的解释
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它们应在监督该协议运作情况的理事会所做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通过解释的决定,应以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做出。对本款,不得以损坏第10条修改的方式来使用。”可见,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专门的、排他性的解释权力。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的解释权是明示的,不通过默示存在或存在疏漏。
《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第3 条第2款规定:“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个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表明在WTO的司法实践中,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件中做出适用性的解释,这些在具体案件中对WTO协议的解释和应用不仅有利于个案中当事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正确合理的解释也为纠纷的避免和未来纠纷的解决提供内在指引,从而为国际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则及DSB的实践
DSU第3条第2 款的“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 ”一般理解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表述的条约解释规则。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有关规定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第32条规定:“遇有按第31条所作解释仍(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的筹备及缔约时的情况在内解释的补充资料。”
值得讨论的是,有些WTO的成员国,如美国不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那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文能否普遍适用于非缔约国?笔者认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对条约方面国际法习惯规则的编纂,属于“国际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的范畴,因而普遍适用于条约解释的实践。“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国际法惯例的编纂,因而约束所有的国家。”2
因此,DSB对WTO协议的解释应遵循以下的条约解释规则:
第一,按照善意的原则进行解释;
第二,应推定条约用语具有通常的意义;
第三,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应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决定。上下文应考察的内容包括条约约文、序文和附件;全体当事方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一个或几个当事方就该条约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他当事方接受并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件;各当事方嗣后订立的有关该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3
第四,补充(辅助)资料的使用,只有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满意的解释时,才可以使用。4
(1)联系上下文(文字含义)的方法
“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服装进口的限制”一案中,上诉机构即利用条约解释的规则——联系上下文的方法,对GATT第4条、第5条的含义作了阐释,从而对GATT第24条作了解释:“GATT第24条是可以作为不符合GATT规定措施的抗辩理由,但在牵涉建立新的关税同盟的问题时,只有满足了两个条件,才可以引用这一抗辩:即提出抗辩的一方须证明(1)涉及的措施是在建立关税同盟时实施的,而该关税同盟完全符合第24条第5款(a)和第8条(a)的规定;(2)如果不允许实施这些措施,关税同盟就无法建立。”5
须注意的是,"上下文”的认定标准须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3)项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在“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措施”一案中,上诉机构在处理GATT1947、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协议(SCM)和GATT1994的关系时,认为,GATT1947和SCM的成员是不相同的,因而SCM不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所以SCM不能作为GATT1947条约解释所参照的“上下文”。6
(2)考察目的和宗旨(功能含义)的方法
“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按WTO协定序言中表述WTO法的“目的和宗旨”时,增加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对GATT1994第20条(q)项做了大幅度向环保倾斜的解释。7
(3)补充(辅助)材料的使用
“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中,对美国引用GATT第20条(g)项认为汽油属该项“可用竭资源”的论据,专家组未参照第20条全文的含义和该条“引言”的规定,而按立法历史将之认定为不妥。上述机构批评专家组的报告所作的上述解释忽视了基本的条约解释规则所应遵循的步骤。8 即国际法关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的认定:只有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因素之后,仍不能得出满意的解释时,才可以使用。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
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在WTO成立与GATT协议交接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有重大的意义,对目前的纠纷处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对于分析WTO协议适用的规则和实践仍是必不可少的。
“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措施”一案中,专家组认为SCM协议第32条第3款规定了法律过渡:“本协议规定适用于根据WTO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提出之申请发起的调查之调查程序和复审。”而巴西发起的反补贴调查的调查依据是巴西国内企业1994年1月提出的申请,因而SCM协议不适用于本案。”9
“欧共体——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认为SPS协议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欧共体的措施从1981年就开始实施,欧共体的措施可以被看作持续存在的措施,这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不同,而且SPS协议中不仅没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有几个条款明确规定,协议的原则也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实施、生效后仍有效的措施,因此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案。10

(二)国际条约解释的实践在DSB对WTO协议的解释中的应用
1、效力原则11
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词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取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解释。应根据GATT协议的框架及目的和宗旨,在个案的基础上,根据特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环境的仔细审查,不忽视WTO成员实际使用的表达其意图和目的的词语,并给予含义。12
“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条约出现了两种解释,一种赋予条约适当的效果,而另一种不能,则诚信和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要求采用前一种的解释。解释的结果不能使条文变得重复或无效。”13
“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工业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GATT和TRIMS协议与反补贴协议的关系时指出,“对条约解释的基本出发点是条约之间是不冲突的。WTO的各项协议是由相同的成员在相同时间共同谈判达成的,GATT第3条和第16条适用范围有所重叠,但规定的是不同的义务,提供了不同的补贴措施,因而他们之间是不冲突的。”针对印尼的抗辩——“既然GATT第3条不适用,TRIMS协议也不适用。它实行的是补贴措施而不是与投资有关的措施。因此,TRIMS协议也不适用。”专家组认为:“GATT附录1A列举了与GATT有冲突的协议,但附录不涉及在列协议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只能根据国际法对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来理解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就国产化要求来看,反补贴协议TRIMS协议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因而二者并不冲突。”14
“危地马拉——反倾销”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自己构成了解决反倾销措施协议纠纷的规则,取代了DSU的规定。上诉机构反驳之,认为DSU第2款规定,在谅解书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列出的专门或增补程序出现分歧时,与附录2所列规则或程序为准。因此,只有在DSU的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和额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优先适用,即如果遵守了这个规定,就会违反那个规定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适用。而附录2列出的特别和额外规定适用于该协议所规定的某些义务,而DSU第1条则时针对所有协议的,适用于所有义务,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其共同构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15
2、含义不确定时义务从轻原则16
如果一个词语含义不明确,其含义应优先取其对承担责任一方的较轻责任的含义,或较少干涉一方内政和个人权利的含义,或对当事人各方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义。不能轻易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负担。
“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在分析SPS协议第3条第1 款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解释为“应国际标准一致(conform to)”,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协议第3 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 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SPS协议第3 条第3 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清楚,但是不能轻易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重要的负担。17

二、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
(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权限
“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诉欧盟香蕉进口与销售政策”一案中,欧盟国家辩称,专家组无权解释洛美协定,上诉机构认为,为了阐明欧盟的法律义务和判定欧盟为使洛美协定生效而须采取的措施,DSB有权解释洛美协定。可见,为了解决纠纷,上诉机构可以对WTO协议之外的协议进行解释。18

(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解释标准
在探讨WTO协议与WTO协议体系外的国际条约的关系时,笔者认为仍应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为标准,“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解释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的渊源”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关争端当事方,均须同时为WTO协议和所指向欲加以解释并加以援引的议的缔约国;或
第二,如果二者的主体构成不同,则所指向欲加以解释并援引的协议须构成国际法的惯例。
在“海虾——海龟”一案中,上诉机构为论证GATT1994第20条(q)项的“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反驳原告(印度、马来西亚、泰国等)认为只指矿产资源的论点,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3年《野生动植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世纪议程》,以及1996年《美洲各国间保护海龟公约》等,并以“注”的方式说明本案诉讼各当事方参加各条约的情况,如对CITES,用注解120、121特地指出:“CITES现有144个缔约国”,“本上诉所有当事国均为CITES缔约方”。19
在“金枪鱼——海豚”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多国环境协议(MEAS)不是由GATT1947的成员国缔结的,因而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从而不能援引解释GATT1947及其条款。
目前,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因缺少制定环境政策的专家而主张由MEAS形成政策论坛。但是,对WTO与MEAS的关系还未做出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在MEAS与WTO条文产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与之相关尚未解决的问题是,WTO与特定的MEAS在成员国不完全重叠时,应适用什么规则。20笔者认为这是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三、DSB对WTO协议解释的效力分析
(一) DSU的规定
在探讨争端解决机构对WTO协议解释的效力时,笔者注意到许多学者引用“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经常被后面的专家组考虑,它们在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创造出合法的期待,因此,应当在有关的争端中予以考虑。然而,除了在特定的争端方之间外,它们没有约束力。报告的特征和法律地位并没有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生效而改变。未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报告在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以此证明DSB无权以案例来立法,笔者认为这种论证方式违反了形式逻辑,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因此笔者主张应依DSU的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对DSB的裁决的效力做出判断。
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DSU从条文上阻止了通过案例发展世贸组织法律的可能性,无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无权通过案例来立法,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理念。21

(二) DSB判例在WTO实践中的作用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 款的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DSB结合具体个案对WTO协议及有关条约的解释,虽无法定先例的作用,但却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垂范意义。22如上述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非成员国的约束力的解释;又如“澳大利亚——化肥补贴”一案中关于“不违法之诉”的“预期利益”的解释。
在WTO 体制下,DSB对个案纠纷的解决,均有可能体现达成的政治交易,这样就为不一致性的产生创造了可能。尽管DSB对具体条文的解释并不正式为后来案例必须遵循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然而“坏”的先例从纯法律的角度讲,还是可能会被效仿。23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DSB解释权限、解释方式、解释效力形成一套具有约束力的、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规则,对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规则体系,WTO须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机制以确保整套制度与国际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相吻合。


*颜盈盈,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系99级本科生。

1 转引自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2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3 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3)项。
4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2页。
5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
6 同上,第543页。
7 赵维田编译:《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龟案》,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8 张若思:《世界贸易组织第一次解决争端的实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9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页。
10 朱揽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11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12 韩立余:《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解释》,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
13 同注解9,第552页。
14 朱揽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15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页。
16 国际常设法院在“土耳其与伊拉克边界纠纷”一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
17 Regine Neugebauer,"Fine-Tuning WTO Jurisprudence and The SPS Agreement: Lessons From the Beef Hormone Case",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Vol.31.
18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也可参见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页。
19 赵维田:《WTO司法机制的主要特征》,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
20 Peter W.B. Phillips, William A,Kerr, Altrnative Paradigms,"the WTO Versus the Biosafety Protocol for trade in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Journal World Trade,2000,Vol.34(4).
21 王伟:《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1期。
22 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
23 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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