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意义(3)
更新时间:2006-01-19 15:23:13作者:未知
三、自由心证主义的支持体系
自由心证主义是将相当大的、决定案件结果的权限赋予了法官。然而法官始终是在诉讼制度下进行心证。这种心证所依据的是证据调查结果和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所进行的心证是一种相当被动的证据判断活动。因此,确立支持法官进行心证的体系显然就变得极为重要大了。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民事司法状态下,如何,应该从那些方面入手建立这样的体系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完善当事人有关证据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拥有辩论权,并有责任向法院提供有关主张的证据。在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是在拥有对等权利的前提下相互提出主张和证据,并围绕主张以证据来进行论证和说明的。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证明权利。具体表现为:
1、没有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限和途径。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必然要收集有关的证据。而在社会现实和法律现实中,有关案件的证据不可能集中于当事人手中,更不可能集中于某一当事人手中。而往往分散于有关人员及团体那里。而当事人如何从这些人及团体手中收集证据,或者通过什么途径和手段收集证据,并没有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实际上,在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由于证据无法收集或者无法及时收集,导致证据散失,造成案件事实真相不明从而被迫承担败诉后果的事例并不鲜见。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确立当事人的"证明权",应该说是十分重要的方式;证明权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收集权(法律应该预先规定当事人的有关权限)、证据调查请求权(在行使自己拥有的权限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确请求权)、证据力争辩权(关于证据效力的争辩权利。证据力大小如何的确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争辩[09])、公正证据判断请求权(即要求法院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就证据的取舍进行合理的判断)、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要求法官必须就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联进行说明)等等。
2、审理合理性原则的完善。所谓审理合理性原则,是指审理必须在法定时间和程序范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以此为法官获得新鲜的心证提供条件。为此,必须确保以下审理原则的实施。
其一是口头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关系到当事人在辩论中明确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在辩论的基础上形成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诉讼资料(即辩论的全部内容)。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受"重实体轻程序"思维的支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十分突出,直接影响了辩论原则应有意义的实现(后来被张卫平先生概括为无约束性辩论原则并主张约束性辩论原则[10])。贯彻实施辩论原则,更主要的是贯彻口头辩论原则,在该原则的主导下,强化法庭审理中的辩论,让当事人双方直接将主张及其证据全部公开于法庭。同时要求法院必须摒弃先入为主的判断心理,必须在认真地听取当事人口头辩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调查进行综合证据判断,从而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
其二是公开原则。在公开原则的支配下,法院必须将整个审理活动置于公开的场合,从而使可能出现的肆意裁判被有效地控制。但是,通过公开防止肆意、不公裁判的设想往往由于制度及法官的问题而被架空。出现了即使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理,但是在后来的判决中仍然可以掺入不公因素的现象。对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心证及其过程的主张。[11]
其三是直接原则。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正确把握证据价值,并反映在对事实的认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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