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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4)

更新时间:2006-01-19 15:15:38作者:未知

    另一方面是Infringement问题。这一术语,才真正应译成“侵权”。它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之类绝对权的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这种侵害的行为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包括(但远远不限于)损害赔偿,但更包括与赔偿(乃至财产利益)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这类侵权构成的确认,在通常情况下则未必以过错为前提。它的通例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只要有侵权事实,就必须负“停止侵权”责任。反倒是非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在这里成了特例。而这正是国内多数人不了解的。欧美的法学家则认为这是常识,并把它像列举常识一样放进WTO等公约中去。[18] 但我国对这一类公约条款不知或大惑不解的人,则不在少数。就是说,不仅我们(国内许多人)理解的“侵权”,实际上有完全不同的两种,而且我们理解的“严格责任”,也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正确地仅仅把过错要件(乃至“四要件”)与Tort相关联,并进而论及侵权赔偿的严格责任。所以该书是成功的。
   
    如果该书作者也把“过错”作为Infringement的通行要件,如果他在论“侵权”行为过程中,也是时而讲的实际是Infringement,时而又讲的实际是Tort;在讲严格责任时,时而讲的是赔偿的严格责任,时而又讲的是停止侵权的严格责任,那么其所构架的看似科学、系统又合逻辑的法律体系,就实际上是概念混淆的、归宿离开了出发点的体系,这部书就不可能成功,也不可能在欧洲立得住并被介绍到中国来了。
   
    事实上,不仅英、美立法,即使是德国立法,构成侵权(Infringement)与构成侵害赔偿(Tort)的界线也是分得很清的。近十年前,我在说服知识产权领域的同仁不要把这二者混淆时,就曾引述过德国《版权法》第97条。[19] 现在我仍旧感到,这一条把Infringement与Tort分得就如英国《版权法》的“第一侵权”与“第二侵权”一样清楚,确实值得我们参考。
   
   
    四 中国的立法及有些论述在哪里出了问题?
   
    我们如果再进一步,把英美法系的法律英文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德国法中的用语,作一下对比,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我们通译为“侵权”的东西,在这两个语种的法律用语中与我们想像或理解的完全不同。英文作为侵害民事权利的通用术语Infringement,德文相应的是Verstosen或Verletzen。我们称为“专利侵权”的,在相应的英文中是PatentInfringement,在相应的德文中是Patentverletzung;我们称为“版权侵权”的,在相应英文中是CopryrightInfringement,在相应的德文中是VerstosgegendasUrheberrecht。而同样被我们称为“侵权法”的,在相应的英文中是LawofTort,相应的德文中是Deliktsrecht。就是说:英文与德文,在“侵权”大概念与“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小概念上,均各自使用完全不同的术语,它们各有恰当的对应语,而且都是分得清楚的。到中文里,就完全不加区分了。Infringement是“侵权”,Tort同样是“侵权”。
   
    这样一来,我国的大多数本来是写LawofTort的“侵权行为法”教科书,就在论述中往往不自觉地去论述Infringement,并且把构成Tort的“四要件”,全部套到了确认一切侵权(即Infringement)上。依照这种理论开展的立法,使中国的一大批权利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倒了大霉。[20] 原因是国内学者把Infringement放进Tort中去讲“侵权行为法”,就把国外一大批本不需要原告去拿出被告主观过错等要件的纠纷,统统套入了Tort之中。而上文讲过,Infringement是个大概念,Tort只是其中需要证明过错并必须负赔偿责任的一种。现在我们却倒过来把大概念放入小概念中。因为毕竟不是天方夜谭中可以进入小瓶子中的大魔鬼,所以实际上又绝对放不进去。我们一系列失误的立论(有的已成“体系”)及立法,即从此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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